案情简介:原告系云南省某镇农民,靠打工为生,生活困难,享受国家低保,2016年1月9日云南省统计局、镇政府等到家核实因地震形成危房改建补贴时,被告知原告在江苏徐州开办了注册资金300万的公司,原告家属不能享受低保待遇,原告这才发现有人冒用自己的身份证并假冒原告签名开办了公司。原告是身份证曾于2014年在广州丢失,丢失后原告即向当地派出所报案,该所出具了报警回执,后原告补办了身份证。后原告到公司注册地找,并未找到该公司,遂要求徐州市工商局撤销对该公司的注册登记,被告不同意。
原告遂到徐州市铁路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公司设立登记中将原告作为股东的工商登记,被告答辩称公司注册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记程序合法,也尽到了审查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庭上原告提供了丢失身份证时的报警回执,被告提供了当时注册登记公司时提交的所有材料以证明登记行为符合法定形式,被告还提交了相关法律依据。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被告作出设立登记材料中其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遂申请笔迹鉴定,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昝璐金”字迹与原告本人书写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由此可见,当时签字是伪造冒签的。
据此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徐州市工商局作为公司登记机关,具有公司设立登记的法定职权和职责,但是在注册登记时相关签字不是本人签字,被告对公司设立登记中将原告登记为股东的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被告对公司做出设立登记中将原告登记为股东的工商登记。
律师评案:本案是一起因身份证丢失被冒用注册成立公司引起的行政诉讼,被告徐州市工商局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在没确定本人签字情况下即把原告注册登记为股东,由此给原告的生活带来重大影响,被告徐州市工商局又不同意撤销该行为,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虽答辩其注册登记行为符合法定形式和程序,但是因其中签字并非原告本人所签,而且原告有证据证明其身份证曾经丢失过,工商局在没核实当时持身份证的人是否是本人就注册,主要证据不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因此,最终判决撤销被告的登记行为。
律师提醒:提醒当事人在丢失身份证后及时报警,留存证据,以便以后出现纠纷减轻或免除自己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