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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内容

施工合同工期与质量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05年2月24日,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工程公司)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其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清缘小区西区的降水、基坑支护、地基处理、抗拔桩工程承包给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第2条中明确约定承包范围:降水、基坑支护、地基处理、抗拔桩设计与施工。在47条补充条款1约定:本合同工作内容为清缘小区西区降水、基坑支护、地基处理、抗拔桩工程的设计、施工。降水周期为一年,超过一年费用另计;基筑支护施工为清包,承包人提供空压机、注浆机及混疑土喷射机,其他施工机械材由发包人提供;CFG桩、抗技桩施工为清包(包括打桩弃土和桩间保护清运至槽底边、别桩头,不包括钢筋笼制作、褥垫层铺设、CFG桩及抗测),承包人只提供钻机及清土设备,发包人提供商品混凝土及除钻机以外的筑机械及建材,所有建材按实际发生提供。以上施工水电费用均由发包人承担。合同第3条中约定:开工日期是2005年2月25日,工日期处空白没有约定,合同工期的总日历天数:施工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工期60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进行了工程施工,完工以后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及移交,但是没有进行工程决算。后来因为房地产开发公司一直拒绝进行工程决算并支付工程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将房地产开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地产开发公司给付工程款86万余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房地产开发公司提出反诉,诉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期延误,且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损失,反诉索赔50万余元。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支持了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驳回了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反诉。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回上诉,维持了原审判决。


代理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工期是否延误,二是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开工日期及工程期限,没有约定竣工日期。但是合同中又明确约定了施工总工期是在施工条件具备的情况下的,如施工条件不具备,则工期是不应按60天计算的。在施工过程中,因为甲方的因素,多次导致工程不能施工,工期应相应顺延。由于不存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自身原因延误施工情形,在扣除这些应予顺延工期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超出合同约定的总工期日历天数。

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施工的,施工图纸和施工方案也是经过三方认可的(建设方、施工方及监理公司)。施工完毕以后,三方验收合格后进行了工程移交,后续工程也是在此基础上进行的,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质量不存在问题。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原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房地产开发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开庭前,我就本案事实做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并走访了证人和有关人员,和被代理人进行了多次沟通,同时我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多次沟通,我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又多次参加了法庭审理的整个过程,对案情有了比较清楚的了解。现就本案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发表如下代理意见,希望法庭能够采纳。

一、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日期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

2005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的第3条约定:开工日期是2005年2月25日,竣工日期处空白没有约定,合同工期的总日历天数:施工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工期60天。

在该条款可以看出,第一,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竣工日期,而只是约定了合同工期的总日历天数,而且还必须是在施工条件具备的情况下。也就是说,双方约定的工期是施工工期,否则也就无所谓施工条件具不具备了。第二,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具备施工条件的日期是不能计算为工期的。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被告因为要安装塔吊基座,要求原告在20天内不得清运土方。2005年月20日的工作联系单中,原告通知被告钢筋笼数量不足,已经影响施工。这份证据中提及的20多天是不具备施工条件的,那么按照合同约定是不能计入原告施工工期的,是应相应顺延工期的。

原告是按照合同约定的2005年2月25日开工的,按照合同约定的的60天施工工期再加上不具备施工条件顺延的20多天,应该是在2005年5月2日以后完工。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即施工记录及验收单,可以明确认定原告是在4月2目完工的。也就是说,原告不仅没有延误工期,反而是提前。

二、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2条中明确约定了承包范围:降水坑支护、地基处理抗拔桩设计与施工。第47条补充条款1约定:本合同内容为清缘小区西区降水、基坑支护、地基处理抗拔柱工程的设计,施工。降水周期为一年,超过一年费用另计;基坑支护施工为清包,承包人提供空压注浆机及混凝土喷射机,其他施工机械及建材由发包人提供;CFG、抗施工为清包(包括打桩弃土和粧间保护土层清运至槽底边、别柱头,不包括笼制作、褥垫层铺设、CFG桩及抗拔柱检测),承包人只提供钻机及清土设备发包人提供商品混凝土及除钻机以外的建筑机械及建材,所有建材按实所发生提供。以上施工水电费用均由发包人承担。

在上述合同条款中清楚、详细、明确地说明了原被告约定的合同内容是:清小区西区降水、基坑支护、地基处理、抗拔桩工程的设计施工,原告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施工的,施工图纸和施工方案也是经过原被告及监理方认可的。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地按时完成了施工义务,甚至对于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工程,在被告的要求下也进行了部分施工。对于被告在合同约定内容之外的工程(后浇带、集水坑、消防水池)进行施工的要求,原告是怀着一颗善良之心希望边施工边与被告洽商。但是,在原告已经将本不在合同内的大部分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却拒绝支付任何费用,并要求原告继续施工,原告在对这种无理要求只能子予以拒绝。本案中,被告混淆是非,反诉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任务,这是极其可笑的,也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三、原告施工质量是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的

原告对于所承包的工程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进行施工的,所有工程均通过了监理单位的检验,验收是合格的。部分工程甚至经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过的,工程质量也是合格的。对于这些工程,详细的施工记录和工程检验单、质量验收记录表以及检验报告,原告也已在法庭上作为证据予以提交。

原告所施工工程是经过监理单位等有关部门检测验收合格的,因此,被告反诉原告施工部分未达合同约定标准,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告也没有提出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反诉事实。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反观被告却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无理的诉讼请求。请法庭依法公正判决,判决原告全部的诉请求,驳回被告的无理反诉。


此致


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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